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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应提高生产使用“问题胶囊”的违法成本

    中国医药报 2014/04/15 16:12:28

           继2012年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节目曝光了震惊全国的“问题胶囊”事件之后,今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3·15特别行动”在题为《明胶暗影》的节目中再次对部分企业涉嫌使用垃圾皮料生产药用明胶和食用明胶行为进行了曝光。时过两年,问题明胶为何查而不绝、禁而不止?有专家表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产业发展水平较低以及监管体系不健全等原因外,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严格,也使得犯罪分子在暴利驱使下钻法律漏洞、冒刑罚之险。因此,当务之急是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提高违法成本。
      “问题胶囊”究竟应属于假药还是劣药?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春河指出,学术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论,目前对此仍有立法缺漏和司法困境。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均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分别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而对假药和劣药的定义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为假药,药品的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为劣药”,同时采用列举的方法罗列了一系列认定假药犯罪和劣药犯罪的具体情形,如此区别规定,看似合理全面,但实践中却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药品犯罪形式,无法全面实现对药品安全的刑事保护。以“问题胶囊”事件为例,经检测胶囊中铬含量最高的超过国家规定标准90多倍,却因法律的成分含量没有明确规定而纳入劣药犯罪最高仅可判无期徒刑,而胶囊中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90多倍的铬含量是否还具备药性作用,其对人体的危害是否就比成分不符的假药小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但“假”与“劣”一字之差刑罚差异却有天壤之别,可见成分问题意义之大。当前,劣药就其法定标准可谓模糊不一,立法以“含量不符”概括,但未明确规定含量的界限范围在大于还是小于、是标准含量的百分之多少,显然是不妥当的。
      “‘问题胶囊’应属于假药。”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徐萍萍认为,不管是食用明胶、药用明胶还是工业明胶,正规原料都是动物皮和动物骨,主要以牛骨牛皮为主,正规的骨明胶生产企业都不会出现铬含量超标的情况,但骨明胶的成本高,当然价格也更贵,而工业明胶在加工中有一道工序叫鞣制,在这个过程中会加入一些化学物,导致铬超标。重金属铬的毒性与其存在的价态有关,大量摄入三价铬,会引发糖尿病、高血压,严重的会发生肿瘤;六价铬的毒性大约是三价铬的100倍,过量摄入铬,可能会导致肾功能衰竭甚至癌症。由此可见,“问题胶囊”的胶囊外壳是有毒有害的,应当属于“禁止使用的”范围,国家明确规定工业明胶不得用于食品添加,将工业明胶用于制作药用胶囊,显然属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行为。
      “不法分子所生产的工业明胶主要用于制造药用胶囊,它是生产药品所需的、直接组成药品的重要物料部分,应当属于药用辅料,而不是药品的包装材料。”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陈烨表示,药品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赋形剂和附加剂,药用胶囊属于前者,它们经过加工、处理等一系列的生产过程,成为药品成品,对药品本身的治疗作用以及药品质量均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尽管我国《药品管理法》中的药品定义是就成品而言的,但成品药的不合格原因有可能是在加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所致,也有可能是药品原料或者辅料的假冒伪劣所致。因此,陈烨认为关于胶囊的司法认定,可以从扩大解释的角度明确药用胶囊属于药品的合理性,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生产销售者的法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工业明胶制作药用胶囊的行为应当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情形,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不法分子与药品生产企业形成同谋,两者构成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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